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沈东方
特邀嘉宾
马 铭 淮北市纪委监委第一纪检监察室主任
王 青 淮北市纪委监委案件审理室二级主任科员
常青华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王利萍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院长
编者按
本案中,张雷为谋求人事利益多次送钱请托,应如何定性?张雷接受企业老板请托后,向另一方转请托,被转请托方不是国家工作人员,是介绍贿赂还是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对此,我们特邀相关单位工作人员予以解析。
基本案情
张雷,男,1993年12月加入中国共产党,曾任淮北市直机关工委办公室主任、组织部部长、副调研员、副书记等职。
违反政治纪律。2021年3月至2023年8月,为谋求职务升迁,张雷结交政治骗子牟某某、周某某,多次送予二人钱财并请托,企图通过攀关系、找门路、“搭天线”,为自己提拔铺路。
违反组织纪律。2013年,张雷请托安徽某省直机关聘用工勤人员闫某某(另案处理)帮其协调职务提拔,闫某某找到时任淮北市某领导,被拒绝。2018年,张雷得知商人王某(另案处理)认识一些领导干部,请王某帮其协调职务提拔,并送给王某63.05万元人民币(币种下同)。
受贿罪。2014年至2022年,张雷在担任淮北市直机关工委办公室主任、组织部部长、副调研员、副书记等职务期间,利用其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14.9999万元。
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2015年至2018年,张雷单独或伙同他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孟某某(张雷同乡,非国家工作人员,另案处理)、商人王某财物共计113.05万元。
其中,张雷帮助商人关某某(张雷好友,某驾校校长)送给孟某某50万元。2015年初,关某某想在其经营的驾校内建设社会化电子考场,但一直未获批。关某某便向张雷寻求帮助,后明确由张雷找关系,关某某出钱。张雷找孟某某帮忙,孟某某表示办事需要100万元,在张雷协调下,好处费降为50万元,孟某某表示同意。后在张雷陪同下,关某某送给孟某某现金20万元,约定事成后再支付剩余的30万元。孟某某找到与其关系熟识的时任安徽省公安厅相关部门负责人范某某寻求帮助,范某某同意安排下属办理,不久后关某某的驾校社会化电子考场项目获批。在这过程中,张雷未收取关某某好处费,孟某某拿到钱后均用于个人消费支出,未送给范某某。剩余30万元因关某某其他投资亏损资金紧张,虽然其主观上明确表示待资金宽裕后会支付,但截至案发一直未和孟某某兑现。
张雷送给商人王某63.05万元。2018年1月,张雷得知商人王某认识一些领导干部,便提出请王某帮助协调职务升迁事宜,王某同意并许诺找其好友、某领导干部钱某某帮忙。作为答谢,张雷先转账给王某50万元,后又转给王某10万元和3.05万元。王某找到钱某某提出张雷想谋求职务提拔的意愿,钱某某明确表示拒绝,王某未将上述钱款送给钱某某。立案后,审查调查组找王某谈话时,王某主动将63.05万元上缴淮北市纪委监委。
查处过程
【立案审查调查】2023年9月6日,淮北市纪委监委对张雷涉嫌严重违纪违法问题立案审查调查。2024年1月16日,经安徽省监委批准,淮北市监委对张雷采取留置措施。同年4月11日,经安徽省监委批准,对其延长留置时间三个月。
【党纪政务处分】2024年6月22日,经淮北市纪委常委会会议研究并报淮北市委批准,决定给予张雷开除党籍处分;由淮北市监委给予其开除公职处分。
【移送审查起诉】2024年6月25日,淮北市监委将张雷涉嫌受贿罪、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一案移送淮北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7月2日,淮北市人民检察院指定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提起公诉】2024年8月16日,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检察院以张雷涉嫌受贿罪、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向杜集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一审判决】2024年10月24日,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一审以张雷犯受贿罪、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2万元。判决现已生效。
张雷为谋求职务提拔多次送钱请托,该行为如何定性?
马铭:浙江省杭州市公安机关在办理政治骗子周某某诈骗案中发现,涉案人张雷是公职人员身份,因此将线索转给我委。调查初期,张雷极力将其扮演成受害者的角色,认为自己不构成违纪。同时也有观点认为,张雷为谋求职务提拔送钱请托,最多构成违纪。但是经过审查调查组全面调查取证,最终揭开其极力掩饰的“面纱”。本案中,张雷结交政治骗子、跑官要官的行为贯穿其整个违纪违法过程,违反的是党的政治规矩,破坏的是政治生态和党的形象,他的行为既破纪又破法。
王青:本案中,张雷为谋求职务提拔多次送钱请托,具体事实性质各不相同,我们在审理过程中依据客观证据和纪法规定对其行为作了区分。
一是根据2018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关于违反党的优良传统和工作惯例等党的规矩,在政治上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张雷在结交政治骗子周某某和牟某某过程中,明确表达想谋求职务提拔,并按照“明码标价”实施了送钱请托行为。一方面张雷具有违规获得不正当的政治和组织人事利益等不良动机,另一方面上述两人实际身份是无业人员,冒充领导干部本人或亲信进行诈骗,两人现已因诈骗罪被判刑。因此张雷上述事实应定性为违反政治纪律。
二是张雷为谋取人事利益,通过闫某某向时任淮北市某领导打招呼,事情最终未办。根据2018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关于违反组织纪律的规定,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有任人唯亲、排斥异己、封官许愿、说情干预、跑官要官、突击提拔或者调整干部等违反干部选拔任用规定行为,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规定,不准采取不正当手段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职务、提高职级待遇。本案中,张雷通过他人打招呼等方式跑官要官的行为违反上述法规,该情节应定性为违反组织纪律。
三是张雷得知商人王某认识一些领导干部,想请托王某帮助自己谋取人事利益并送给王某财物。王某收钱后承诺办事,实际上也请托了与其关系密切的领导干部钱某某,截至淮北市纪委监委对张雷审查调查时,请托事项在客观上也并未实现。张雷为谋取人事利益,请托与国家工作人员钱某某关系密切的王某并送其财物,张雷的这一行为应按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定罪处罚。需要注意的是,为释放对选人用人不正之风和腐败行为零容忍的信号,在请托人送财物并涉嫌行贿情况下,只要请托与被请托双方有违反组织人事方面规定的行为,均应同时认定为违反组织纪律。此外,请托人涉嫌构成行贿罪,不影响将其谋取人事利益行为再认定为违纪。这一情节中,张雷的行为既构成违反组织纪律,又涉嫌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犯罪。
2015年,张雷应关某某请托,找到同乡孟某某帮助办理驾校项目审批事宜,并帮助关某某送给孟某某财物,而后孟某某找国家工作人员范某某帮忙,最终项目审批通过。张雷的上述行为构成介绍贿赂还是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
常青华:介绍贿赂罪是指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行为。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或者向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行贿的行为。对张雷的上述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张雷构成介绍贿赂罪;另一种意见认为张雷和关某某共同构成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在区分二者之前,先要对介绍贿赂和共同行贿进行区分。从主观方面说,介绍贿赂的行为人对自己处于居中地位有明确认识,目的是撮合双方达成交易,不具有明显的倾向性;共同行贿的共犯要明确知道自己在帮助行贿一方,与行贿人有共同的行贿故意。从客观方面说,介绍贿赂在于“介绍”,强调创造沟通、交流机会和传达信息;共同行贿在于“帮助”,包括寻找受贿对象、商谈财物交付及请托事项等行为。
本案中,张雷虽然在关某某、孟某某之间牵线搭桥,但其所起的作用远不止中间人的角色,而是与关某某之间存在行贿通谋的行为。从分工来看,张雷、关某某多次在一起商量如何申请驾校考场项目,并明确由张雷找关系,关某某出钱。从行贿金额确定来看,当孟某某表示事情不好办时,张雷和关某某商议后,帮助关某某将金额“讨价还价”为50万元。从行受贿形式来看,张雷、关某某曾在一起商议由关某某先付给孟某某20万元,事情办成后再支付剩余的30万元。可见,张雷与关某某就行贿目的、金额以及支付方式达成了一致,并不是简单的居间介绍。可以说,张雷和关某某通过各自的行为,为实现驾校考场项目的审批,共同实施了给予孟某某财物的行为,应当认定构成共同犯罪。
在关某某、张雷、孟某某、范某某的关系链条中,围绕着关某某谋利事项的权钱交易双方分别是关某某、张雷的一方以及孟某某、范某某的另一方。张雷作为关某某好友,基于为关某某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共同目的,与关某某分工配合,共同实施行贿之事,构成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的共犯。孟某某与范某某属于另一方,范某某是国家工作人员,孟某某与范某某系好友,根据在案证据两人日常交往频繁,孟某某属于范某某“关系密切的人”。因此,张雷为帮助关某某谋取项目审批利益,请托与国家工作人员范某某关系密切的孟某某,并给予其财物,属于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
王利萍:根据在案证据,最终将张雷此行为定性为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主要有两方面原因:一方面,张雷和关某某在驾校考场项目申报过程中存在合谋商议送钱请托办事、积极策划的行为,应属于共同犯罪;另一方面,孟某某和范某某是好友关系,平时交往比较频繁,范某某也认可与孟某某的好友关系,孟某某属于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因此,张雷的行为符合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的构成要件。
张雷和关某某承诺向孟某某行贿50万元,实际只支付了20万元,如何认定行贿犯罪的既未遂形态以及数额?
王青: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作为行贿罪的一种特殊形式,在行贿数额确定上与行贿罪一致。那么,在行贿人未按照约定完全交付财物的情况下如何认定行贿数额?第一种意见认为,行贿人实际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时,才能认定行贿罪并按实际交付认定行贿数额;第二种意见认为,行贿罪应以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达成作为关键标准,所以应按目的达成时实际交付的数额认定行贿数额;第三种意见认为,行贿罪是行贿人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且行贿人请托国家工作人员为其谋取不正当利益,但不要求不正当利益必须客观实现,应当依主客观相一致原则认定行贿数额。我们同意第三种意见,行贿罪是行贿人请托国家工作人员为其谋取不正当利益且给予财物的行为,侵犯的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根据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本案中,张雷为帮助其好友关某某办成项目审批,向孟某某口头承诺由关某某送其财物50万元,但实际仅交付20万元,剩余30万元由于关某某资金紧张一直未交付。根据在案证据,由于关某某其他投资的失败,生意一直处于亏损状态,但关某某资产远超30万元,具备给付能力,暂未给付只是便于资金周转,且得到受贿人同意,其明确表示待资金宽裕后会交付剩余资金30万元,孟某某和张雷、关某某的行受贿合意一直为50万元,因此应当认定本起事实中张雷和关某某行贿数额为50万元,其中未交付的30万元应认定为未遂。
王利萍:准确区分行贿罪的既未遂形态是量刑的重要依据。结合本案,在谋取不正当利益客观存在的前提下,根据刑法的相关规定,行贿罪的既遂是指行贿人已完成给付财物的行为,即财物已经转移至受贿人的控制之下;未遂是指由于行贿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导致财物未能交付给受贿人。因此本案中,张雷和关某某共同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的数额是50万元,其中30万元未遂。
对于本案中的谋利事项,辩护人提出,关某某经营的驾校符合申请考场项目的条件,另外淮北市当时也有设立此项目的客观需要,不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如何看待该意见?
王青:根据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行贿犯罪中的“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行贿人谋取的利益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或者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为自己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本案中,关某某的驾校虽然符合申报考场项目的条件,但他吸取前几次申报失败的教训,为“保险”起见,通过张雷找到孟某某希望通过请托打招呼给予“特殊关照”。实际上,通过请托后,项目申报的主管部门省公安厅交通管理部门直接通知市公安局要求关某某的驾校上报材料,审批文件规定的初审也未实际开展,因此应当认定为“不正当利益”。
常青华: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中的谋利事项只能是不正当利益,司法实践中对于哪些利益属于正当利益、哪些利益属于不正当利益,存在不同认识,特别是那些程序或方法不正当但实体上违法性并不明显的情形。不正当利益应当包括三种,一种是非法利益,比如实体违法或违背政策的利益,即依规依法不应当获得的利益。第二种是通过不正当途径获得的利益,比如国家工作人员违规违法,提供帮助或方便条件而获取的利益。第三种是违背公平、公正原则谋取的竞争优势。本案中,张雷帮助关某某谋取的利益虽然并不一定是非法利益,或者他们谋取的利益本身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规定,但通过省公安厅相关部门向市公安局打招呼,要求违反工作流程直报审核,这显然属于上述不正当利益中第二种程序违规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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