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是《民法典》合同编第九章,从第595条至647条,共57条。该章相关条款主要来自于《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九民纪要》等。
最高人民法院对现行共计591件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修改制定了一批与民法典配套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于2021年1月1日与民法典同步施行。其中,《买卖合同司法解释(2020修订版)》对旧版《买卖合
一、无权处分的违约责任相关法条
《民法典》第597条:因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
《民法典》吸纳了原先《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同时在新修订《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中删除了相关表述,旧版《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中采用的措辞是“损害赔偿”,而《民法典》第597条明确了无权处分人需承担的是违约责任。
二、当事人是否约定交付地点的风险转移规则
《民法典》第607条第1款:出卖人按照约定将标的物运送至买受人指定地点并交付给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该条是关于风险负担转移的规定,即风险依物的交付而转移。
三、出卖人的权利瑕疵担保义务
《民法典》第612条: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对该标的物不享有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条是对标的物权利瑕疵担保义务的规定。出卖人的权利瑕疵担保,是指卖方应对保证对其所出售的标的物享有合法的权利,没有侵犯任何第三人的权利,并且任何第三人都不会就该标的物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买卖合同本质上是标的物所有权的转让,因此,出卖人的这项义务就是一项最基本的义务。
四、故意或重大过失不告知瑕疵的责任承担
《民法典》第618条:当事人约定减轻或者免除出卖人对标的物瑕疵承担的责任,因出卖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告知买受人标的物瑕疵的,出卖人无权主张减轻或者免除责任。
如果出卖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不向买受人告知标的物存在瑕疵的,属于隐瞒标的物瑕疵,构成产品欺诈,出卖人无权主张减轻或者免除责任,甚至要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五、买受人及时检验义务
《民法典》第623条:当事人对检验期限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推定买受人已经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检验,但是有相关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民法典》对原先《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中的“认定”修改为“推定”,“推定”即该行为系当事人的默示行为,给了当事人举证的空间。
六、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出卖人的法定解除权
《民法典》第634条: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数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的,出卖人可以请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请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民法典》第634条比《合同法》第167条增加规定了出卖人在因买受人未按期支付价款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而享有全部价款支付请求权或合同解除权之前,应对买受人进行催告,并给予其支付到期价款的合理期限。
七、试用买卖合同买受人对标的物购买选择权
《民法典》第638条: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可以购买标的物,也可以拒绝购买。试用期限届满,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的,视为购买。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已经支付部分价款或者对标的物实施出卖、出租、设立担保物权等行为的,视为同意购买。
《民法典》638条为了保护出卖人的利益,通过设置默示同意条款,即若试用期届满,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的,视为购买;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已经支付部分价款或者对标的物实施出卖、出租、设立担保物权等行为的,视为同意购买。
八、试用买卖中风险承担
《民法典》第640条:标的物在试用期内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本条为特别规定,即试用买卖合同中的标的物交付不应适用本法第 604 条规定的风险负担的交付主义原则。但同样也是原则性的规定,如果当事人有其他约定,还是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九、标的物所有权保留
《民法典》第641条: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出卖人对标的物保留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民法典》第641条为了权衡买卖双方主体的利益,在赋予出卖人取回权的同时,亦赋予买受人回赎权,届期未回赎的,出卖人可以将该标的物出卖给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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