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订立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中,以合同形式明确出让方市、县国有资源部门和受让方土地使用者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1990年《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务院55号令)中就有明确规定。《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对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签订主体及合同内容进行了明确具体的规定。
一是1994年,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国务院55号令和《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暂行管理办法》(国务院56号令),联合发布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示范文本(简称1994年《出让合同》示范文本)。根据用地者和土地条件的不同,1994年《出让合同》示范文本将国有土地出让合同划分为宗地出让合同、成片开发土地出让合同、划拨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合同和外商投资划拨土地使用权合同四类。
二是2000年,国土资源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依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合同法》,联合发布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示范文本(GF-2000-2601,简称2000年《出让合同》示范文本),于2000年10月31日执行,对保护双方合法土地权益,合理开发利用土地,促进土地市场规范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
三是2006年,国土资源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按照《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的要求,联合发布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试行)》示范文本,简称2006年《出让合同补充协议》示范文本)。2004年,国务院28号文件明确规定:“今后,供地时要将土地用途、容积率等使用条件的约定写入土地使用合同,对工业项目用地必须有投资强度和开发进度等控制性要求”。“要按照集约用地的原则,调整有关厂区绿化率的规定,不得圈占土地搞花园式工厂”。
2000年《出让合同》示范文本第一条明确:出让当事人双方根据《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合同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本着平等、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订立国有土地出让合同。出让合同中关于土地用途、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约定是关于土地使用的行政性规定,这部分规定实际上是来自于出让土地的规划许可,出让合同只是把规划行政许可的内容抄录到合同中而已。
2000年《出让合同》示范文本包括合同正文和附件《出让宗地界址图》两部分,正文部分包括总则、出让土地的交付与出让金的缴纳、土地开发建设与利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期限届满、不可抗力、违约责任、通知和说明、适用法律及争议解决、附则等十章四十五条,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方和受让方的土地权利义务进行了全面、系统、具体的约定。
2006年《出让合同补充协议》示范文本共16条,对出让用地项目的竣工时间、投资总额、投资强度、宗地容积率、建筑系数、工业项目用地中非生产性设施用地比例、闲置土地认定、终止履行合同、改变合同约定的用地条件等合同条件及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
出让土地的交付实际上是双方当事人关于合同标的的约定,关系重大,必须准确严密,没有歧义。2000年《出让合同》示范文本规定了四条,分别明确了出让宗地位置、面积、用途、交付土地的时间、应具备的土地条件和土地使用年期。
出让金的缴纳是出让合同履行的关键,1994年《出让合同》示范文本土地出让金“必须在出让合同签订后60日内付清”。2000年《出让合同》示范文本中对此进行了重要调整,规定土地出让金的支付方式和期限由当事人双方约定,双方约定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一次性付清的,选择第一款,分期支付的,选择第二款,分期支付土地出让金的,受让人在支付第二期及以后各期土地出让金时,明确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出让人支付相应的利息。同时,2000年《出让合同》示范文本中删除了乙方向甲方支付土地使用费、土地增值税和国家有关土地的费(税)的条款。
2000年《出让合同》示范文本对土地使用期间城市规划的调整和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进行明确约定:政府保留对本合同项下宗地的城市规划调整权,原土地利用规划如有修改,该宗地已有的建筑物不受影响,但在使用期限内该宗地建筑物、附着物改建、翻建、重建或期限届满申请续期时,应当按届时有效的规划执行。出让人对受让人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本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前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出让人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报批,并根据收回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价值和剩余年期土地使用权价格给予受让人相应的补偿。
2000年《出让合同》示范文本中约定了建设项目的动工开发时间,但没有约定竣工时间。2006《出让合同补充协议》对建设项目的竣工时间进行了约定,受让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日期完成项目建设并申请竣工验收的,要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受让人可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提出延建申请。
明确约定了受让宗地的投资总额、单位用地面积投资强度、容积率和建筑系数等指标。受让人不能满足双方约定的指标要求的,属于违约。受让人在开发利用土地过程中,因自身原因终止该项目投资建设或减少项目投资规模,申请终止履行出让合同或变更出让合同的不同情况,对退还全部或部分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收回土地使用权、扣除定金、征收土地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目的是及时调整土地利用,充分利用土地。
为规范严格合同履行,维护城市规划权威性、严肃性,防止受让方随意改变用地条件,《出让合同》规定了在出让期限内,受让人要求改变《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等土地使用条件的两种处理方式,一是由出让人收回该宗地的土地使用权后,依法重新出让,二是依法办理改变土地用途和土地使用条件批准手续后,由受让人按照批准变更时新旧土地使用条件下该宗地的土地市场价格差额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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