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删除了原财政部令第18号“有本办法规定的中标无效情形的,由同级或其上级财政部门认定中标无效”的规定,中标无效的决定权不再由财政部门单独行使,采购人或者采购人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在采购过程中,也有权决定中标无效。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至少在其中的两个条款中确定了采购人决定中标无效的权利:
(1)第六十八条第四款采购人在收到评标报告5个工作日内未按评标报告推荐的中标候选人顺序确定中标人,又不能说明合法理由的,视同按评标报告推荐的顺序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此款赋予采购人在定标时有法定事由的,有权不按照评标报告推荐的中标候选人顺序确定中标人,其中就包含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不符合中标条件,中标无效的情况。
(2)第七十条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采购人不得违法改变中标结果,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放弃中标。此条更加明确,采购人在定标后发现有合法事由导致中标无效的,有权改变中标结果,即有权直接决定中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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